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0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1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代表人乙○○署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另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另觀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於六十一年間發表不當言論被感化三年,感化期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六三)湒早字第五八一六號函請交通部(當時電信人員主管機關)註銷原告報務佐證書,交通部再依其來文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交郵(六三)一0二三四號函請前臺灣省漁業局註銷其報務佐臨時登記證書,因此該局遂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以漁一字第三六二七六號函復交通部略以「其所領漁電子第一三一七號報務佐臨時登記證書已於該員登記卡註記註銷」;至於原告之漁船船員手冊部分,目前查無相關資料顯示曾遭撤銷收回之行政處分。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向被告申請返還原持有六十年四月二日核發之漁電子第一三一七號報務佐臨時登記證書及漁船船員手冊,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漁二字第0九二一二0四0七九號函復原告略以:「二、‧‧;頃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復,略以:相關『案卷業逾保存年限銷毀,致無法查復證件等相關證明』,另經本署電洽台端來函所提之 沈雲嶷 先生所得訊息為年代久遠不復記憶,故該局是否如台端所述曾派員取回所要求返還之證件,已不可考。三、另依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檔案分類暨保存年限基準,有關漁船幹部及船員登記管理案件之保存年限最高為十五年,依規定已逾保存年限銷燬。」等語;原告對前揭函復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㈠被告應立即返還「原六十年四月二日漁電字第一三一七號報務佐臨時登記證書」、「原所發之漁船船員手冊一本」予原告。㈡若未能在一個月內返還應賠償新台幣一億元。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有而被扣之「報務佐臨時登記證書」及「漁船船員手冊」,應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是人民請求行政機關返還上開證件,應係提起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否准後,再就該否准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一併請求給付始為正辦,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卻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請求賠償新台幣一億元部分,因前開返還證件部分不合法駁回,此部分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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