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一號抗告人 方勝東
張錦河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軍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而經覆判確定之刑事案件,除覆判審法院為提審或蒞審之判決外,均以初判法院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九三號解釋)。又依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軍事審判法所定初級軍事審判機關,包括陸海空軍司令部及與渠等相等之軍事機關,國防部則受理聲請覆判案件,是除覆判案件有提審或蒞審之情形外,於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法前,對覆審判決確定案件聲請再審者,自應向初級軍事審判機關為之,且於該原審級法院之管轄區域有變更時,則應由繼受該審級之法院管轄之。
二、抗告人方勝東、張錦河就國防部七十四年度覆高律復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已敘明該判決係就原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警審字第四號初審判決所為之覆審判決(未有提審或蒞審之情形)。而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法後之軍事審判法關於初級軍事審判機關改制為地方軍事法院,依改制後之管轄區域,則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繼受。又依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罪,改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司法院因而訂定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供遵循。而該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初審案件由該管地方法院接辦,則原應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之案件,自應移由犯罪地之地方法院審理,是本件再審聲請之管轄法院應為犯罪地之地方法院甚明,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因認其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除執陳詞外,另以原裁定理由謂「……依該法第236條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係曉諭撤回自訴或裁定駁回自訴之規定,與本件再審毫無關係,顯然有誤云云。惟原裁定所載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應係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誤繕,既屬得依法裁定更正之事項,尚無影響裁定本旨。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再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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