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上訴人 袁中明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四、六二五五、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袁中明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於警詢、偵訊及第一、二審審理中,供出槍砲來源為綽號「惡霸」之 王英傑 所有,並將槍、彈交與警方因而查獲該違禁物。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免其刑,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三、四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與漢口路某海產店內,收受自稱「王英傑」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乃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一○一年六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二分許,受 謝新吉 之邀約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 葉進成 住處飲酒,竟攜帶上揭槍枝、子彈前往,並取出炫耀,而不慎擊發,子彈貫穿 林鈞昱 右下腹,致林鈞昱右下腹及左臀開放性傷口、膀胱及大、小腸破裂、薦骨骨折等傷害(此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於一○一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至善路口之統一超商內拘獲上訴人,並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椅墊下扣得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顆等情。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本件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為被告支配掌控,始終未曾移轉他人占有,自無槍枝轉手予其他第三者流向之問題,既經警搜索查扣在案,亦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縱然被告坦承而自白犯罪,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持有之槍枝及子彈,係「王英傑」所交付,然並稱:王英傑已死亡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背面、一○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五號卷第二五頁背面)。此外,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非有因上訴人供出槍枝、子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周盈文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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