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翁顯杰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移請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八號、第一四八四二號、第一五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丑○○、癸○與子○○(丁○○與丑○○原係夫妻,癸○與丑○○係姐妹,子○○係丑○○及癸○之父,後三人均由檢察官偵查中,其中丑○○、癸○匿居海外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丁○○明知其個人及其妻丑○○之經濟,於借款時,其個人及家庭經濟,均已陷於無資力可以清償借款之情形,竟仍先後數次詐得左列借款﹕
(一)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在 台北 縣三重市○○街○○○巷○○○號,丑○○佯稱急需,委由子○○出面,向丙○○借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交付丁○○為發票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丁○○本件帳戶),票號AL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以取信丙○○。另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佯稱購屋需款,由丑○○委由癸○出面,丁○○在場,由丙○○親交現金二百萬元予癸○,向丙○○借得二百萬元,並交付丁○○為發票人之票號AL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AL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AL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三紙,以取信丙○○,計向丙○○詐得二百五十萬元。
(二)丁○○、丑○○二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左右某日,同至己○○○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一之一號住處,以買別墅貸款尚未下來為由,向己○○○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言明半個月後返還,丁○○並簽發金額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付己○○○,使己○○○陷於錯誤,而交付二百五十萬元。
(三)丑○○與癸○分別以電話聯絡,以購屋或幫他人調現需款等事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一月間,在台北市向庚○○借款,並要庚○○將款項電匯至丁○○本件帳戶,其中部分款項由丑○○親至庚○○公司取款,並由丑○○或癸○交付丁○○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以取信庚○○,庚○○遂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匯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匯款一百萬元、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匯款九十五萬元,匯入丁○○所有之00000000000號帳戶,加計其他小額借款,共計向庚○○借得三百七十萬元。
(四)丁○○與丑○○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二月間,以購屋及調現等事由,陸續向辛○○(即 黃錦坤 )借款,並交付丁○○為發票人之票載日期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及面額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合計四紙支票予辛○○,以取信予辛○○,辛○○以電匯或親送至丁○○位於台北市之住處樓下,交付丁○○、丑○○、癸○三人收執,計借給丁○○與丑○○八百萬元,嗣後由癸○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四紙交付辛○○,並換回前開面額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
(五)丑○○於八十四年初,以購買新屋需款為由,由丑○○出面向壬○○借款,取款時由丑○○與癸○二人一同出面或由癸○一人出面,丑○○並交付丁○○為發票人之支票五張,以取信壬○○,合計向壬○○借得一百九十萬三千八百元,嗣上開五張支票退票,丁○○與其妻丑○○於商得甲○○同意,由甲○○簽發面額各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及四十八萬元之支票三張,並由丑○○背書,連同一張癸○前夫戊○○為發票人之面額六十二萬五千元支票,交付壬○○作為清償之保證,並稱於八十四年四月即可還清,丑○○並詐約壬○○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至其位於台北市○○○路之住所,將以現金清償,壬○○不疑有他,屆期往訪上址,發現丁○○已舉家避居國外,始知受騙。
(六)丁○○與丑○○於八十三年初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以購屋等事由,陸續向乙○○借款,由丁○○、丑○○、癸○分別至乙○○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六樓住處取款,並交付丁○○為發票人之票載日期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一日、同年月四日、同年三月四日、同年三月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二月二十七日,面額各九十萬元、一百二十八萬元、一百萬元、三萬元、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七紙(其間有經過換票),以取信予乙○○,合計向乙○○借得四百十一萬元,嗣上開七張支票退票,丑○○乃由癸○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七張換回上開七張支票。丑○○並詐約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至其位於台北市○○○路之住所,商洽如何還錢,詎乙○○屆期往訪上址,發現丁○○已舉家避居國外,始知受騙。
二、丁○○、丑○○、癸○與子○○等人於詐得上揭款項之後,丁○○、丑○○、癸○等旋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偕同子女舉家潛逃國外,壬○○、乙○○等債權人於是日,至丁○○夫婦位於台北市○○○路之住所,發現丁○○舉家已潛逃國外,且所持丁○○為發票人之支票均陸續退票,始知受騙。丁○○在海外將妻小安頓妥適後始行返國。
三、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對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辯稱支票是伊的,大部分是被告丑○○在使用,伊不知道被告丑○○有拿這四張支票向告訴人即伊姑姑丙○○借錢,伊已有多間房子,沒有必要再向告訴人丙○○借錢來購買房屋,伊並未出面或開票向丙○○借錢,是伊配偶丑○○擅自簽發伊之支票向丙○○借錢,丑○○之所為與伊無關云云。對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辯稱二百五十萬元是被告丑○○向己○○○借的,後來因被告丑○○無法償還,因己○○○為伊父母之朋友,伊才與被告丑○○至己○○○住處去擔保被告丑○○會還錢,當時有簽發本票交給己○○○,但不記得是伊或被告丑○○簽的,伊事先不知道被告丑○○向己○○○借這二百五十萬元,也未參與其事,若事先知道,伊一定會阻止云云。對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辯稱伊未打電話給庚○○說要購屋借錢,庚○○是被告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同事,伊是出去郊遊,與庚○○見過幾次面而已,伊雖認識庚○○,但未向庚○○借錢,也未簽發支票交給庚○○,伊不知道被告丑○○有無向庚○○借錢,也不知道庚○○有將款項匯入伊之帳戶,應該是丑○○自己向庚○○借錢云云。對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辯稱伊未向辛○○借二百五十萬元,辛○○未曾親自交付二百五十萬元款項給伊,辛○○是被告丑○○娘家在苗栗鄉下之鄰居,現在基隆路開修車廠,伊把車子開到那裡修理及保養比較便宜,伊雖認識辛○○,但未向辛○○借過錢,也未簽發支票交給辛○○,辛○○對伊之指訴不實,辛○○關於交錢之經過,先後所述不一,且違反社會經驗法則云云。對犯罪事實欄一(五)之事實,辯稱伊不認識也未曾見過告訴人壬○○,焉有可能簽發支票向彼借錢,又伊在中鼎工程公司上班,擔任電機設計部研發組副組長,平常工作很忙,沒有時間去處理丑○○或癸○與壬○○間債務問題云云。對犯罪事實欄一(六)之事實,辯稱伊未向乙○○借錢,伊與乙○○僅有數面之緣,因為乙○○之小孩與伊之小孩在同一老師處學習鋼琴,伊參加小孩之音樂會,所以伊才與乙○○認識,但伊沒有去向乙○○借過錢,至於被告丑○○有無擅自簽發伊之支票向告訴人乙○○借錢,伊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 右揭 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與被告丁○○當庭對質時指訴歷歷(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審理筆錄)。查告訴人丙○○與被告丁○○夙無仇隙,又是被告丁○○之親姑姑,此業據彼等供述在卷
,衡情告訴人丙○○應無設詞誣陷親姪即被告丁○○之理。又查丙○○指稱被告及伊配偶以購屋為由向彼借款,被告之岳父子○○曾出面拿被告名義之支票到彼家中去向彼拿過錢,子○○說是被告夫婦要買房子需要資金週轉才須借錢,彼用牛皮紙袋將錢裝妥交給子○○拿走等語,核與證人子○○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時所供:曾幫丑○○跑腿拿支票或借據到丙○○家中去拿錢云云相符。另查丙○○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時已提出借貸給被告等人之資金來源證明,以實其說。是告訴人丙○○對被告丁○○之指訴當可採信。況告訴人丙○○之指訴核與證人 翁樹興 即被告丁○○之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八二五號偵查中證稱「(問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丙○○有拿錢到你處給丁○○﹖)沒有,是癸○有來我家拿錢」、「 蘇女 只是在那邊交錢,他們在外頭說的」云云(見前揭卷第六四頁反面),及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丑○○跟我說她沒空,要我幫她去向告訴人丙○○拿五十萬元並將支票交給告訴人丙○○」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亦相符合,益徵告訴人丙○○之指訴非虛。次查,右揭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亦經告訴人丙○○之女即證人 蘇靜芬 於偵查中(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八二五號卷第四五頁反面、四六頁正面)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證述 綦詳 ,核其前後證述情節均相一致,所證顯非虛言。另查被告與丑○○為夫妻關係,關係親密至極,且被告將所申請之支票帳戶全數交由丑○○使用,而被告自承在中鼎工程公司擔任研發組副組長職務,當知將支票及印鑑交由他人使用之利害關係。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時供稱丑○○原先在旅行社上班,於生育小孩後就沒有出外工作,在家當家庭主婦云云。即此丑○○斷無積欠本案如此鉅量債務而潛逃國外之可能及必要。再者,告訴人丙○○指稱被告、丑○○、癸○與子○○等人於詐得上揭款項之後,丁○○、丑○○、癸○等旋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偕同子女舉家潛逃國外一節,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可憑,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時及審理時亦坦承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與丑○○共同攜子女出國屬實,丑○○經由泰國前去加拿大等語。衡情,將妻小舉家遷往國外居住,當須長時間之規劃,被告且隨行出國。直至債權人依原先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至被告夫婦位於台北市○○○路之住所,發現被告舉家已潛逃國外,且所持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均陸續退票,始知受騙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被告亦不諱言在海外將妻小安頓妥適後始行返國屬實。被告竟稱本案向告訴人等詐借金錢所為,洵是丑○○所為,與伊無關云云。顯與常情有悖,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丙○○上揭指訴,信而有徵,堪足採信。
(二)右揭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至其三重市住所,商借二百五十萬元,並簽發本票二百五十萬元一紙等情(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八二五號卷第四六頁反面、四七頁正面、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所供「是我太太借的,因還不出來,叫我和他同去做擔保」等情相符(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八二五號卷第四七頁反面);並與被告丁○○在原審審理時所供「我有同意簽發本張本票,簽發本票時,我確實與我太太丑○○在一起」、「(提示證人己○○○庭呈本票一紙,問這張本票是誰簽發的﹖)這是我太太簽立的,但印章是我的沒錯」云云亦相符(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復有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佐(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八二五號卷第五二頁)。另查被告與丑○○為夫妻關係,關係密切,丑○○長期以被告所有支票帳戶向他人詐財,衡情被告斷無未參與之理,遑論伊曾親自出面與己○○○商談債務解決問題,但竟於嗣後不思積極面對債務,卻舉家遷移國外,已如前述。縱上,足見證人己○○○對被告丁○○之指訴真實可信。
(三)右揭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卷第三六頁反面、三七頁正面)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查其前後供述大致相符,是其供述應屬真實;並有債權憑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癸○簽發之本票等件附卷並有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卷第四一頁、四三至四五頁)。庚○○雖於本院訊問時未到庭應訊,但曾以信函表明彼於先前訊問時所為供述之真實性。另依前揭同一說明,被告為丑○○至親之人,若謂伊對於丑○○詐欺所為毫未參與云云,孰人置信。縱上,足見證人庚○○對被告丁○○之指訴可採。
(四)右揭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卷第三六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八三號卷第二0頁反面)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查其前後供述大致相符,是其供述應屬真實,並有債權憑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癸○簽發之本票等件附卷足資佐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卷第四十、四九、五十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八三號卷第五頁、七至十頁)。除參酌前揭說明所載之理由外,另查若丑○○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簽發系爭支票向被害人詐財,何以被告於相關民事程序竟未曾為否認之抗辯,且查被告不僅迄未對於丑○○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外,竟與丑○○一同攜帶子女出國潛逃,顯見被告所辯不知情且未參與云云,當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縱上,足見告訴人辛○○對被告丁○○之指訴真實可信。雖被告辯稱告訴人辛○○關於交錢之經過,先後所述不一,且違反社會經驗法則云云。然查辛○○已提出債權憑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癸○簽發之本票等件附卷足資佐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卷第四
十、四九、五十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八三號卷第五頁、七至十頁)。若非辛○○確實有借錢予被告夫婦,否則何以彼能取得上揭債權憑證?
(五)右揭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壬○○於偵查中(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九九號卷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八號卷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時到庭指訴不移。查其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因 翁某 (指被告丁○○)開給 藍女 (指告訴人壬○○)的票跳票,翁某夫妻就約藍女到他家向我借票三張去換回之前開給藍女的票」、「當天是翁某夫妻要我開票」云云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九九號卷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經核證人甲○○始終均堅指係被告丁○○與丑○○二人央求伊簽發支票交付告訴人壬○○,且簽發支票時,被告丁○○確在場且要被告丑○○在支票背書。且查證人甲○○係被告丑○○之伯母,衡情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丑○○與丁○○之證詞,是證人甲○○及告訴人壬○○對於被告丁○○之指訴均堪認可採。此外並有被告丁○○為發票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證人甲○○為發票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案外人戊○○為發票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資佐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九九號卷)。縱上,足見告訴人壬○○對被告丁○○之指訴真實可採。
(六)右揭事實欄一(六)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八五號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八號卷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及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時指訴明確在卷。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時且堅稱以前調查時所為之供述句句皆為真實。其前後供述大致相符,是其供述應屬真實;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癸○、丑○○簽發之本票等件附卷可佐(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八五號卷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八號卷)。縱上,足見告訴人乙○○對被告丁○○之指訴真實可信。
(七)參以證人翁樹興即被告丁○○之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八二五號偵查中證稱被告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上班,負責股票證券業務,因銀行有客戶欠金主,我媳婦(指被告丑○○)出面,向人借給被告 蘇微 。 伊二子 也被借了六百萬元,小媳婦也被拿了幾百萬元,伊也是等語(見前揭卷第六四頁反面、六五頁正面);證人 翁顯忠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偵查中證稱「是丑○○及癸○有跟我借過,丑○○在八十四年二月間有跟我借過,是叫她父親子○○來拿錢,是借二百三十萬元,說要週轉用,說二、三星期還」云云(見前揭卷第十三頁反面)。足見被告丑○○等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出國前,業已積欠被告丁○○家人鉅額債務,被告丑○○等人之經濟情狀, 於伊 等向告訴人等人借款時,業已惡化。是被告丑○○等人明知已無償債能力,卻仍繼續向告訴人丙○○等人舉借鉅額款項,且取得借款後隨即潛逃出國,顯見渠等蓄意詐騙,至為灼然。
(八)公訴人及原審、本院分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函查被告丁○○在該行支存帳戶第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資金往來情形,發現(1)該帳戶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往來之支票計有九百餘張之多,共領用二十六本支票簿(一三二五張),退補事宜悉由該戶辦理。(2)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共領用十本支票簿,計四百七十五張支票。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計有五十九次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於七日補足存款之退補紀錄。(3)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八日,連續三張支票,退票未補足,正式拒絕往來,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公告。此有該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儲蓄字第0一二一七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資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偵查卷第五三頁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儲蓄字第0三00二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可見由被告丁○○所開立而由其妻被告丑○○使用之上開帳戶,最遲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即已呈現資金周轉不靈情況。被告丑○○等人明知已無力清償,竟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仍向告訴人己○○○、辛○○、丙○○等人舉借鉅額款項,又明知被告丁○○上開帳戶支票已無法兌現,仍繼續簽發該帳戶八十四年二、三、四月期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乙○○、丙○○等人收執,以取信彼等,足見被告丑○○、丁○○及癸○等人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
(九)被告丁○○雖辯稱不知其妻丑○○有向告訴人丙○○等人借錢,對於其妻丑○○使用其本件支票帳戶之情形,亦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丁○○於偵查中曾供稱「未持支票向告訴人丙○○借款,但授權其妻使用支票,支票使用情形,均會經其過目」云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八二五號卷第二八頁反面);因該筆錄記載較簡略,為求慎重,再經公訴人勘驗錄音帶結果,被告丁○○於該訊問期日確曾供稱「(問:你的票都誰在使用?)我的票我及我太太在使用」、「(問:你太太使用你知道不知道?)在使用一定會給我過目,一般來講」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卷第五二頁正、反面),是被告丁○○既授權其妻被告丑○○使用支票,並於使用前大都經其過目,很少例外,則被告丁○○對於其妻被告丑○○使用其本件支票帳戶之情形,豈有不知情之理﹖是所辯不知其妻丑○○有向告訴人丙○○等人借錢,對於其妻丑○○使用其本件支票帳戶之情形,亦不知情云云,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再查,被告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八三號偵查時,供稱「(問本件借款你有無出面處理﹖)我都沒出面,都是我太太丑○○出面處理,支票都是我太太開的」、「(問所開設支票帳戶何人使用﹖)我與我太太合著用」云云(見前揭卷第三一頁正、反面),益見被告丁○○對於其妻即被告丑○○使用其本件支票帳戶之情形,確屬知情無訛。
(十)被告丁○○雖辯稱告訴人等人與共同被告丑○○、癸○等人已有長期資金往來關係,且收取高額利息,均不讓被告丁○○知悉,直至跳票無法償付,竟聯合誣指被告丁○○以購屋為由,向渠等詐財云云。然查,被告丑○○等人明知已無償債能力,仍繼續向告訴人丙○○等人舉借鉅額款項,且取得借款後隨即潛逃出國,顯見渠等蓄意詐騙;又由被告丁○○所開立而由其妻被告丑○○使用之上開帳戶,最遲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即已呈現資金周轉不靈情況。被告丑○○等人明知已無力清償,竟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仍向告訴人己○○○、辛○○、丙○○等人舉借鉅額款項,又明知被告丁○○上開帳戶支票已無法兌現,仍繼續簽發該帳戶八十四年二、三、四月期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乙○○、丙○○等人收執,以取信彼等,足見被告丑○○、丁○○及癸○等人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丁○○所辯告訴人等人與共同被告丑○○、癸○等人已有長期資金往來關係,且收取高額利息一節,縱然屬實,仍無礙於被告丁○○與被告丑○○、癸○等人於本件有共同詐欺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十一)被告雖聲請本院調閱被告所有支票存款帳戶相關支票之兌領情形,主張告訴人等之前已領得數目為數眾多之款項,據此辯稱因丑○○與告訴人間長久以來即有頻繁及大量之金錢往來,被告與丑○○並無以購屋為名詐欺告訴人之可能云云。然查前揭被告犯行,迭據告訴人指訴不移,基本上互核一致。且提出相關之支票(或本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告訴人 翁汝琴 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之前雖與被告夫婦曾有長久之資金調度借貸關係無誤,但本案乃因誤信被告夫婦所稱要購買房屋缺乏資金調度,因而借貸金錢與被告夫婦屬實。其餘告訴人於先前之調查時亦明確指稱被告夫妻及子○○、癸○確實係以被告夫婦要購買房屋(別墅)短少資金為幌子,致使彼等陷於錯誤而陸續貸與金錢。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
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三0一號判決參照)又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夫婦確實有向告訴人借貸金錢,彰彰甚明,已如前述,姑不論被告夫婦是否卻係以購屋缺乏資金為由向告訴人借貸金錢週轉,抑或以其他理由為名,因被告夫婦等於向告訴人借款當時早已無任何支付償債能力,已如前述,又參以被告等人屆期無法清償欠款,經告訴人提示其所交付之上開支票、本票,亦均遭無法兌付,其嗣後向告訴人取回原先所交付作為擔保付款之支票,所再度開立並交付予告訴人之本票,日後亦皆無法兌現,被告等並於與告訴人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屆至前即舉家遷移國外,有如前述。綜上,被告等明知本身於向告訴人借款當時財務狀況不佳,清償能力已有未足,竟猶以購屋為名(抑或其他名義)簽發本票及交付支票作為償還債務之擔保,謊稱日後定會償債之意云云,向告訴人借款,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金錢,被告屆期即無法償還債務,並於所應允履行之償債日期前即潛逃國外,迭經告訴人催討,均未出面解決,足見被告等自始即知能力不足,無法清償借款,猶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甚明。被告上訴辯稱伊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前具狀指稱告訴人所為之指訴有扞格不一之齟齬云云,然因告訴人所為之主要指述部分並無二致,且提出債權證明等資料足憑。是本院認雖告訴人之指述容有稍許之歧異,但仍不影響被告等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與被告丑○○、癸○等人,關於本件借款,確由被告丁○○親自出面,或由被告丑○○、癸○等人經被告丁○○授權同意後出面,持用被告丁○○之支票,而為上揭多筆借款無訛。被告丁○○與被告丑○○、癸○等人於本件確有共同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丙○○等人本件款項之行為,被告丁○○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查右揭事實欄一(四)其中告訴人辛○○被詐騙五百五十萬元部分(即僅保留本票部分)及右揭事實欄一(六)之犯罪事實(即併辦有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判,併此敘明。又被告丁○○與被告丑○○、癸○等人關於本件詐欺犯行,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基此認定,引據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尚未全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生危害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其所提起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併辦意旨另略謂﹕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初在台北市,佯以購屋為由,向告訴人甲○○詐得支票總額一百九十萬五千元,另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在台北市,佯以購屋為由,向乙○○另詐得九十五萬五千三百元,因認被告丁○○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經查,告訴人甲○○係基於與被告丑○○係伯母與姪女之親戚情誼,在被告丁○○與丑○○之請託下,始簽發面額各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及四十八萬元之支票三張,並由被告丑○○背書,連同一張癸○前夫戊○○為發票人之面額六十二萬五千元支票,交付告訴人壬○○作為清償之保證等情,已詳如前述;又告訴人乙○○於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另由被告癸○簽發之本票八張,合計金額九十五萬五千三百元部分,係被告丑○○欠伊之會款,且其中十五萬元是被告丁○○夫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向伊之借款,惟並無憑據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八五號卷附之告訴狀及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丁○○縱屬對告訴人甲○○、乙○○負有上開債務,惟查其並非佯以購屋為由取得上開支票及款項,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等人有施用何詐術取得上開支票及款項,是就上開併辦部分本應諭知被告丁○○無罪,惟因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丁○○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原審就此部分爰不另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上之處理,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所為上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有違誤云云,即非足採。從而,檢察官所提起之上訴,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