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4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9月5日竹監營字第裁50—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7年7月27日11時35分許行經屏東市○○路、公園東路時,因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由,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甲○○填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2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按:異議人僅就蛇行違規部分異議,詳下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附載妻子 游麗鈞 ,沿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臨近廣東路及公園東路交叉路口時,因未頭戴安全帽,害怕遭在路口執勤之員警甲○○取締,乃原路掉頭折返,伊坦承沿途有闖越紅燈之行為,然並未蛇行,詎員警尾隨至屏東市○○路○○○巷內將伊攔停後,即以未戴安全帽及蛇行規避取締之理由,填掣上開舉發單,伊否認蛇行,尤其伊妻子游麗鈞當時已懷孕數月,伊絕不會以妻子及小孩性命開玩笑,爰就遭舉發蛇行違規部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上揭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且須接受道路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
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違反上開規定,倘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台幣12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就「蛇行」予以定義,然依教育
部國家語文綜合連結檢索系統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蛇行係指「如蛇爬行般迂迴繞行。現亦用以指汽、機車在道路上作S狀急行」(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條文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其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又參以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已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如何超越及變換車道、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做出明確之規範,可知「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妻子游麗鈞,沿屏東
市○○路由北往南行經廣東路、公園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巡邏警員甲○○、李冠忠等2人發現,異議人因害怕遭警舉發,乃掉頭逆向並穿梭於廣東路上由北往南方向等待紅燈之車陣,再越過雙黃線騎入由南往北之對向車道,一路連續闖了廣東路與勝利東路、廣東路與建豐路口兩個紅燈,最後右轉竄入廣東路456巷內,嗣為騎車尾隨之員警甲○○攔停後,警員甲○○遂填製上開舉發單舉發異議人未戴安全帽及蛇行之情事,異議人當場並於舉發單上認可簽名等情,均經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舉發過程詳盡明確,且有異議人不爭執真正、簽名無訛之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
㈢異議人雖否認有何蛇行違規行為,然觀諸警員當場開立之上
開舉發通知單,其上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即有記載:「以蛇行危險方式駕車,規避查緝」等語,且經異議人當場親自簽名認可無訛,倘異議人並無上開違規情事,衡情當時即會拒簽或向員警表示異議,實則未然,可以推定其當時應係認可員警所舉發之違規行為;再者,證人甲○○係恪守崗位,維護公眾安全,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恩怨仇隙,並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尤其員警倘欲嚴格執法加重處罰異議人,當時尚大可舉發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另異議人違規當日係星期日,違規地點廣東路為雙向兩線道,係屬車輛往來較為頻繁之道路,此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則異議人為躲避員警取締,勢必需穿梭於同向其他停等紅燈之車輛;復衡諸:異議人當時為躲避員警舉發,曾緊急掉頭迴轉而逆向行駛,及連續闖越2個紅燈,亦為異議人當庭所自承,則其於情急之下採取蛇行之危險行為,亦與常情無違;是本院認證人甲○○所證上開舉發過程,應屬實在。
㈣至於異議人辯稱:伊妻子游麗鈞當時已經懷孕數月,伊不可
能拿妻子、小孩的生命開玩笑而蛇行等語,然查:異議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躲避警察臨檢而擅闖數個紅燈,該等行為本身即是危害妻子、胎兒生命、身體之高度危險行為,異議人均敢為之,則其於情急之下為蛇行等危險行為,亦有可能,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自相矛盾,並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1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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