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69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參拾柒萬肆仟肆佰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本件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000,0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7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正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補正律師代理人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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