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乙○○、丙○○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二)被告等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則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為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是該2罪間顯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2人係因一時貪念而犯罪,惡性非重,且被害人甲○○原確有將土地移轉之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及渠2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表示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且本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審酌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等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係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