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零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嗣於民國96年6月21日經協議後,兩造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1560萬元而達成和解,且被告除以其所有偉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全公司)百分之10之股權轉讓給原告以折抵860萬元債務外,被告另預估該公司所有土地之地上物價值700萬元,並允諾立即出售該地上物,以所得價金優先清償原告
700萬元(多退少補),並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以為確認。惟事後被告就其所積欠之700萬元債務,幾經催索,均置之不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投資並擔任股東之第三人久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華峰公司跳票,原告找了討債公司要求伊代為處理債務,在受脅迫下簽立系爭同意書,所以伊並未在同意書上簽名只有蓋指印,實則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且當時係由原告先簽立1紙承諾書,承諾承接被告之混凝土及砂石工廠,講好賺的錢扣除700萬元後,多退少補給付與伊,如果原告不願承接就沒有扣除700萬元乙事。兩造達成上開協議,原告取得偉全公司百分之10股權後,竟不願承接地上物即混凝土及砂石工廠,工廠遂一直停工到現在,伊之混凝土及砂石工廠有3、4千萬的價值,原告不願買工廠即無700萬元債務之問題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6年6月21日進行協議,並書立有經被告蓋用指印之系爭同意書,內容為被告以其所有偉全公司百分之10之股權轉讓給原告以折抵860萬元債務,另預估該公司所有土地之地上物(混凝土及砂石工廠)價值700萬元,折抵700萬元債務,多退少補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同意書伊並未簽名,只有蓋指印云云。惟查,私文書經本人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所明定,則被告既於其上按指印,在無反證之情形下,應認系爭同意書係屬真正。被告又辯稱,伊係在受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立云云,惟提出之「中國洪門 柯聖原 」名片1紙,實不足以證明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受有脅迫,且在場之證人丙○○、乙○○於本院作證時均未提及有何脅迫被告乙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五、本件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乃為:「本人甲○○先生同意將持有偉全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中之拾股轉讓給丁○○先生,以抵甲○○先生積欠丁○○先生之一切債務。....PS.股權部分1002號地上增建物,股權10%部分以新台幣捌佰陸拾萬元整計算,地上物暫定新台幣柒佰萬元整,多退少補,絕無異議。丁○○支票部分歸還甲○○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整。」等語。自「以抵甲○○先生積欠丁○○先生之一切債務」及「丁○○支票部分歸還甲○○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整。」之文義以觀,可知原告原應執有由被告所交付計2400萬元之票據債務,系爭支票債務應係存在於兩造間,則被告辯稱伊對原告並無積欠任何債務,債務人為第三人乙節,即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被告固又辯稱支票上均非其發票或背書云云,但債務人交付他人票據與債權人以為債權債務之憑據,甚為常見,實尚難以此即認系爭債務係屬於第三人債務。且依前開文義以觀,該次協議並以「股權10%部分以新台幣捌佰陸拾萬元整計算,地上物暫定新台幣柒佰萬元整,多退少補。」之方式折抵前開一切債務。復參酌同日原告另書立之承諾書:「甲○○先生承租偉全股份有限公司砂石廠至97年7月15日止,如甲○○先生半途不再承接,將由丁○○先生承接,並需承接1002號地上物,地上物價格扣除柒佰萬元後,多退少補支付予甲○○先生,如不承接1002號地上物,上述扣除柒佰萬元條款將不成立。」,核兩造之真意應為原告可承接或不承接1002號地上物即混凝土及砂石工廠,如原告承接地上物,則依其價值扣除700萬元,多退少補;如原告不承接地上物即不發生「扣除700萬元條款」乙事,並非指如原告不承接地上物700萬元債務即隨之消滅。而原告終未承接地上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應不發生「扣除700萬元條款」乙事,700萬元之債務仍然存在。故原告主張,依96年6月21日之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96年6月21日兩造之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