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森林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棟卿
陳清安陳雅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棟卿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登山背包貳個、塑膠麻布袋叁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陳清安、陳雅慧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棟卿前因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在滿月圓國家森林遊樂區下稱滿月園森林遊樂區)內之新北市○○區○○段熊空小段20地號林地以鋸子砍伐竊取 肖楠木 (共17.6公斤)而犯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檢察官於同年9月28日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審理並於同年11月28日以100年簡字75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九百七十二元(易刑均從略),緩刑二年,於100年12月27日確定。
二、蔡棟卿於上開案件經偵查起訴後,已知悉滿月園森林遊樂區屬保安林地且為森林,不得竊取該園區內之主副產物,詎其因知悉園區內有不知名人士砍伐下而置於園區內之國有一級木肖楠木,竟基於竊取該等砍伐下而置於園區內之該等肖楠木之犯意,於其前案經本院判決前之100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攜帶其自己所有之登山背包二個、塑膠麻布袋三個、塑膠袋一個,前往該上開肖楠木放置處,徒手竊取該等肖楠木木塊共29塊(共48公斤,山價新臺幣10,200元)得手,並分裝於塑膠麻布袋與麻布袋後,將數袋裝於登山背包內,以將登山背包前後揹、雙手提塑膠麻布袋之方式,沿該園區入口旁登山客所行走之路經「道場」(或俗稱「寺場」)之未設園區售票處或管制處之登山路徑(下稱道場路徑。進○○○區○○○○○道場路徑外,另一即為行經鄭白山莊通○○○區○○○○道路,下稱售票口路徑。該二路徑於山下之停車場處交會)下山,欲將其竊得肖楠木帶出園區。
三、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前約數十分鐘某時,蔡棟卿攜帶竊得肖楠木木塊沿道場路徑下山行至約道場附近時,恰遇於同日亦前往該園區爬山而正下山之友人陳清安、陳雅慧,蔡棟卿為減輕負擔,即向二人提議願以每人新臺幣500元代價幫其將登山背包與塑膠麻布袋揹提至山下停車場處,陳清安、陳雅慧依該麻布袋袋內物品凸出形狀,可知悉蔡棟卿係要二人幫忙揹提取自園區內之木塊,並知悉園區內林木不得擅自攜出帶回,而可推知蔡棟卿託二人揹提之木塊應屬非法取得木塊而屬贓物,如幫忙揹提該等木塊可能構成搬運贓物之犯行,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同意蔡棟卿之請託,分別幫忙蔡棟卿揹提登山背包、塑膠麻布袋一同下山,並於抵達停車場後,由陳清安幫忙蔡棟卿將登山背包、塑膠麻布袋藏放於停車場邊緣水溝處之他人棄置廢棄門欄與廣告看板處之後方。
四、惟因於同日下午2、3時許,該園區售票處人員 胡憲宗 接獲園區內遊客報案有民眾在離售票處約二公里之處女瀑布處揀集園區內木塊,遂於處理完相關事務後之接獲報案之一、二個小時後之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時,下山前往停車場處查看,而在停車場處目擊蔡棟卿、陳清安正將登山背包、塑膠麻布袋藏放於上開水溝處, 胡宗憲 隨即通報該園區巡山員轉通報該管派出所員警,而由巡山員 高英傑 、員警 洪晟翔 前往該停車場處,除蔡棟卿係於巡山員、員警抵達時即逕行下山離去而未當場查獲外,由警當場查獲陳清安、陳雅慧二人並在該水溝處查獲上開肖楠木塊29塊、登山背包二個、塑膠麻布袋三個、塑膠袋一個。
五、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暨合法調查部分:㈠本案認定被告三人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下列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⑴各該被告就其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⑵各該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對犯罪事實之陳述、⑶證人胡宗憲、洪晟翔各於偵訊、審理中之證言、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新竹管理處)出具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同處101年3月16日函復之本案犯罪地點屬保安林之函文、⑸滿月園區之衛星空照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扣案之肖楠木塊。
㈡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是就非屬傳聞證據之上開⑴所示之各該被告之自白、⑸所示之各該物證,查均有證據能力。而就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上開⑶所示之證人胡宗憲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胡宗憲、洪晟翔並均於審理中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是證人二人於審理中之證言係有證據能力,且證人胡宗憲於偵查中之證言,因已予被告補行使詰問權,並經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⑵所示之共同被告之陳述,各被告對其他被告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議,且未聲請傳訊為證人或請求對質,而各該陳述均由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知要旨供被告答辯,自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裁判之依據;上開⑷所示之林務局函文,查係林務局就本案犯罪地點確認屬保安林及查定扣案肖楠木塊山價之函文,而被告就各該函文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各該函文係該局單純就犯罪地點歸屬保安林之確認及對木塊山價之判斷,難認有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㈢是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於審
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查方式為調查,自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棟卿、陳清安與陳雅慧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等遭查獲經過並經證人胡宗憲、洪晟翔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又蔡棟卿取得扣案之肖楠木木塊所在林區屬保安林之事實,亦有林務局新竹管理處函文在卷可查,此外,並有扣案之肖楠木木塊以及現場採證照片、該園區衛星空照圖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三人上開具任意性自白,查係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屬實。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以「…,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在山坡地採伐之犯意聯絡,未經新竹林區管理處同意,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許,由蔡棟卿以不詳之工具擅自砍伐上開保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國有一級木『肖楠木』29塊(共計48公斤,價值新台幣10200元),得手後將其分裝置入3個麻布袋中,交由陳清安、陳雅慧背離下山,…。」之起訴事實,認被告三人共同基於砍伐盜採肖楠木犯意,由蔡棟卿砍伐扣案肖楠木木塊後分裝由三人共同揹提下山,而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嫌。惟被告三人均否認該起訴事實,被告蔡棟卿辯稱以本次扣案肖楠木木塊並非其砍伐,係其在林區內撿拾已經他人砍伐下棄置之木塊,而其係在下山時,恰遇見陳清安與陳雅慧,故才託請二人幫忙揹提木塊等語,而被告陳清安與陳雅慧亦辯稱 以伊 二人係當日爬山下山時,恰遇到蔡棟卿並經蔡棟卿請託幫忙揹提,遂同意而幫蔡棟卿揹提該等木塊下山等語。查以:
㈠本案起訴書雖認扣案肖楠木木塊係蔡棟卿於查獲同日以不詳
工具砍伐而得,然以,依卷內之查獲當日由員警拍攝之扣案肖楠木木塊採證照片(本案偵查卷,第45至47頁),該等木塊多略呈圓柱(樹幹部分)或圓錐形(樹頭與樹根部分),各該木塊外觀(含各塊切口斷面)多呈現腐化狀態,而切口斷面與柱體或椎體之邊緣,亦多呈鈍化或腐朽情形,且切口斷面除未見因受器械橫切所留下之器械切痕外,該斷面上之樹木年輪亦多呈腐蝕狀態;而蔡棟卿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該次查獲其持鐵鋸砍伐盜採肖楠木案之該案,依該次扣案肖楠木木塊之採證照片(參見該案偵查卷,第19至20頁),該次其當日砍伐下之木塊,係呈斷面與柱體邊緣整齊結實、斷面上之樹木年輪清晰之狀態,是以前後二案之當日查獲木塊外觀相較,顯難認本案查獲之扣案木塊係當日所砍伐,是起訴書認本案扣案木塊係查獲當日所砍伐下,顯難認與事實相符,是蔡棟卿辯稱本案扣案木塊係其當日所拾得之辯詞,容非不能採認。
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扣案之肖楠木木塊縱非由被告蔡棟卿所砍伐,仍屬森林之主產物,是蔡棟卿擅將取走,於其取走將該等木塊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時,即已屬竊取該等木塊既遂,而構成竊盜犯行。
㈢按森林法第50條所規範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
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之各個犯罪態樣與刑法普通竊盜或贓物罪毫無差異,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刑法規定處斷」,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本身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前項(竊盜罪)之規定處斷」完全相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該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則為該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是同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與該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兩者間作為刑罰權評價對象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關於該二條起訴原因事實之判決要旨參照)。而同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之規定,係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罪名,本款之加重條件本質上仍屬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行為已經完成後之處分贓物行為。故行為人如有以車輛替他人搬運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因係在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已經完成後,亦不成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之幫助犯,而應論以該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關於他人竊盜既遂罪與無共同竊盜犯意之行為人搬運贓物行為之論罪要旨參照)。至於,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謂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未直接參與竊取行為而言,若僱使他人而與之夥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則其僱使他人之行為已為實施竊取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論處,不能併論以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
⒈本案起訴書認被告陳清安、陳雅慧係與蔡棟卿共同基於竊取
林內肖楠木木塊之犯意,替蔡棟卿搬運該等木塊,而與蔡棟卿構成該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前段所示之結夥犯嫌,依起訴書及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雅慧於偵訊中曾稱與蔡棟卿先約好在停車場對面雜貨店見面後,伊與陳清安即先前往爬山(參見100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78頁)、於審理中亦稱伊係在該園區之處女瀑布附近裝木頭(參見101年7月
16日審判筆錄第15頁),而與證人胡宗憲於偵查中證述之當日下午接獲遊客報案有一對夫妻在該瀑布處裝木塊之證言相符(參見100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79頁),而可推認被告三人係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⒉然以,被告陳雅慧雖於偵訊、審理中有為上開陳述,惟陳雅
慧係有智力障礙而領有殘障手冊之人士,業據被告於審理中 陳明 在卷(參見101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第18至19頁),且伊於查獲後之警詢及查獲翌日(25日)檢察官內勤偵訊,就本案案發過程,均係如同本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之該事實陳述,然於上開100年12月16日偵訊,係先於隔離訊問時於陳稱因蔡棟卿係陳清安友人而認識蔡棟卿後,就檢察官之訊問答稱以「(問)當天是否蔡棟卿請你們上山幫忙,你們就順便去爬一爬山?(答)是,他請我們幫他拿東西,然後給我們一人500元。」後,又於檢察官令伊具結證述當日查獲原因時證述以「(問)當天為何會被查獲在現場搬肖楠木?(答)因為下山陳清安的朋友(就是剛剛出庭的蔡棟卿)叫我幫忙搬東西,他說幫忙他把東西拿到水溝那邊就會給我們一人
500元,而我們有有幫他把東西搬到水溝那邊,所以他有給陳清安1000元。」之與前開陳述內容不同之證言,而再經檢察官訊問時再證稱以「(問)當天是否蔡棟卿約你們現場的?(答)是,那天是蔡棟卿跟我們約好在停車場對面的雜貨店見面,然後我跟陳清安就自己走上去。(問)不是蔡棟卿帶你們走上去的嗎?(答)不是。(問)那你怎麼知道去哪裡找蔡棟卿?(答)我們就知道。」之前後相互矛盾之陳述(參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此外,伊於審理中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答稱以「(問)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你說與被告蔡棟卿約好在停車場對面的雜貨店見面之後再與被告陳清安走上去?【提示偵查卷第78頁】(答)我沒有約好。(問)當初為什麼這樣講?(答)不知道。」、「(問)妳是在滿月圓區內處女瀑布下面一點點看到被告蔡棟卿?【註:於此訊問前,已訊問蔡棟卿經蔡棟卿答稱係在處女瀑布下來一點之路段遇到陳清安與 陳雅惠 】(答)是。(問)你們是在何處裝木頭?(答)處女瀑布附近裝木頭。(問)誰裝的木頭?(答)不知道。」之同屬前後矛盾且呈現無法完全理解提問之回答之情形,是考量其智能狀態及對提問回答之狀態,自難以伊上開不利益之陳述逕對被告三人為不利益之認定。
⒊另證人胡宗憲雖於偵訊中證稱其係於查獲同日下午2時許接
獲遊客報案有一對夫妻在園區處女瀑布處撿拾木塊(參見10
0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79頁),惟證人並於審理中明確證稱以該報案電話並未描述該對夫妻特徵,而其係接獲報案後約一、二個小時才至道場路徑與售票口路徑於山下停車場交會處查看,到場時即目擊蔡棟卿與陳清安在水溝處藏放東西,其並未看到三人係如何走下山,因售票處同仁並未發覺三人沿售票口路徑下山,故三人應係自道場路徑下山,而處女瀑布距離售票口約有二公里等語(參見101年7月
16日審判筆錄第5至8頁),是參照證人所繪製○○○區○○路徑及道場與售票口位置,對照卷內之該園區空照圖(偵查卷第48頁),斟酌陳清安所述之處女瀑布下方之與鄭白山莊約同水平距離之道場路徑遇到蔡棟卿後,約十幾分鐘即下山之陳述(參見101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第17至18頁),胡宗憲接獲遊客報案中所指之該對夫妻,是否確為陳清安、陳雅惠,考量胡宗憲於接獲報案後至抵達查獲地點之時間間隔、被告三人碰面後之下山時間等因素,顯非無疑義。
⒋此外,本案扣案肖楠木木塊29塊,雖總重達48公斤,惟蔡棟
卿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該前案之肖楠木木塊,即已達總重17.6公斤,且蔡棟卿於前案中係僅以塑膠麻布袋及繩索揹負,而本案其係另以登山背包二個作為揹負工具,考量登山背包具備之揹負減力設計之效果,其一人檢拾本案扣案木塊下山,並無不可能之情。
⒌是本案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陳清安、
陳雅慧與被告蔡棟卿間,於事前即已經有共同竊盜之犯意,是自難認陳清安、陳雅慧構成竊盜犯行,而扣案木塊既已經置於蔡棟卿實力支配下,自應認屬蔡棟卿竊盜犯行之贓物,是陳清安、陳雅慧本案所為,應僅係構成贓物犯行。是公訴意旨認就此部分之論罪請求,容有誤解。
四、被告蔡棟卿、陳清安、陳雅慧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證,茲就其三人罪刑分別論罪如下:
㈠被告蔡棟卿部分:
⒈被告蔡棟卿就其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
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清安、陳雅慧共同涉犯本條項第4款之結夥犯嫌,容有違誤。
⒉爰審酌被告於前案起訴後,應已知悉滿月園區屬森林且屬保
安林,不可擅將園內木塊攜出帶走,竟仍於前案尚未審理終結前,又為本案犯行,其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對保安林所造成之危害、竊得木塊之數量與價值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修正以新臺幣為罰金之貨幣單位,是本條項款規定之罰金單位,解釋上自以新臺幣為其貨幣單位。本件被告竊取之肖楠木木塊,經查定山價合計為10,200元,有林務局新竹管理處出具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查,茲審酌被告本案犯案情節,爰依本條項規定,認應予併科其贓額二倍罰金如主文所示。另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⒊另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登山背包二個、塑膠麻布袋三個
、塑膠袋一個,雖未扣案,惟依卷內事證,係其將竊得木塊置於自己實力下所用之物,且均為其所有(因被告坦承扣案木塊均係其當日揀拾,而扣案木塊依現場照片,係分裝於該等塑膠麻布袋及塑膠袋內,是可認定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而無證據可認現已經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諭知沒收。㈡被告陳清安、陳雅慧部分:
⒈被告陳清安、陳雅慧就其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核其此部分
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論處。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蔡棟卿共同涉犯本條項第4
款之結夥犯嫌,容有違誤。惟本案起訴認定被告二人構成竊盜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其二人構成搬運贓物之事實,均係以其二人確有幫蔡棟卿搬運扣案木塊之事實,是起訴事實與審判事實,查屬同一,僅起訴請求論罪法條有所誤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二人就其二人幫蔡棟卿搬運贓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與所得之利
益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之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被告陳雅慧前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被告陳清安於
91年6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僅於97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14日執行拘役刑等情,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二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青根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