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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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宗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1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榮宗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六合彩簽單1張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66第1項賭博之犯行,綜合所犯罪名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
104年4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6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係賭客應命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向被告詢問簽注六合彩號碼之簽單,當日應命生並無下注簽賭情事,業據應命生於警詢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及檢察官認定在案,勘認該簽單非被告所有,且該簽單亦與本件被告及應命生二人於104年
2月3日所犯賭博行為無關,自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