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承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保字第118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承沛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審簡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承沛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6年3月27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1年12月14日、102年12月20日、103年2月6日及103年9月4日故意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1年8月及1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106年5月16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6年3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其分別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1年12月14日、102年12月20日、10
3年2月6日及103年9月4日故意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1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1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及1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不得易科罰金),並於10
6年5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號、105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即106年11月15日以前)即行提出本案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綜據上述,因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洵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