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博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博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博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照片2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其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7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再為相同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並考量其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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