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74號聲請人 曾嗣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 劉秀英 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一0六年度婚字第三十八號離婚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開庭錄音光碟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書記官將定期會同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播聽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但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不得另行錄音,僅得另行筆記錄音光碟內容。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但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或其他不適宜情形者,不應許可。」司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院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綜觀上述法條文義,因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之隱私、名譽及家庭倫理,故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為原則,僅於法律明定之例外情形,始由審判長或法官准許旁聽,且不得自行錄音、錄影,以便開庭之情形能予以保密。因此,為免他人透過法庭錄音光碟內容得知開庭情形,自應限制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否則,將嚴重破壞上開「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之保密規定。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雖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惟該法第90條之1第3項亦規定:「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是以,在法庭上進行家事事件之處理即係所謂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自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劉秀英間民國106年度婚字第38號離婚事件業經鈞院於106年3月29日宣示判決,聲請人不服該判決結果而提起上訴,現為上訴需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許可自費交付鈞院106年度婚字第38號案件於106年3月1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婚字第38號離婚事件之當事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陳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上訴需要,堪認聲請人就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一情,已為敘明;惟本件離婚案件屬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規定其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為原則,為保護家庭成員之隱私、名譽及家庭倫理,避免當事人藉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將開庭情形外洩,本件仍不宜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為兼顧聲請人上訴之需要,爰酌定本件離婚事件可由書記官定期會同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播聽開庭錄音光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雖不予准許,惟聲請人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書記官將定期會同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播聽106年度婚字第38號離婚案件於106年3月15日之開庭錄音光碟,但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不得另行錄音,僅得另行筆記錄音光碟內容。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