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錦和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錦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99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並於101年11月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上開偵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2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錦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確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至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無論依傾倒或刮取等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而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因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