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智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智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彭智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96年度易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7至1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47之1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彭智謙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上址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智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第46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49頁)。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編號D-990633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第94頁),此外,並有查獲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智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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