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42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叁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叁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黃進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6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2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4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99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心生警惕,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年4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樹德公園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100年4月7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2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本院100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3頁參照】,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塑膠袋3個均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經被告坦承係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