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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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4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總淨重零點 伍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伍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陳安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各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ll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0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同年月2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534之1號大直捷運站附近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2日晚上8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4段197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1.29公克、總淨重0.57公克、取樣0.001公克,驗餘總淨重0.56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本院100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4頁參照】,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1.29公克、總淨重0.57公克、取樣0.001公克,驗餘總淨重0.569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