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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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99號聲請人 詹胡燕婉 相對人 鄭明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9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6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分別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71號、高等法院
100年度抗字第1562號、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62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15萬元、21萬元、2萬元,並分別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96號、100年度存字第762號、101年度存字第1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前開三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影本各三件、相對人聲請撤回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自行除去動產查封標示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96號、100年度存字第762號、101年度存字第125號擔保提存事件、101年度訴字第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100年度司執助字第
624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審核,相對人以動產部分無續為執行之必要為由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