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賴勇全 律師被告 蔡志柏
古金生
劉鳳珠 劉鳳蘭 劉美惠 劉邦乾 楊月鳳 劉邦隆 劉邦秋 劉婉羚 劉廣泰 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 楊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鳳珠、劉鳳蘭、劉美惠、劉邦乾、劉邦隆、劉婉羚、劉廣泰、楊月鳳、劉邦秋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94.52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拆除;被告蔡志柏、古金生應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333平方公尺)之雜物移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鳳珠、劉鳳蘭、劉美惠、劉邦乾、劉邦隆、劉婉羚、劉廣泰、楊月鳳、劉邦秋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被告蔡志柏、古金生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六。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貳佰元為被告劉鳳珠、劉鳳蘭、劉美惠、劉邦乾、劉邦隆、劉婉羚、劉廣泰、楊月鳳、劉邦秋供擔保後,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伍佰元為被告蔡志柏、古金生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劉鳳珠、劉鳳蘭、劉美惠、劉邦乾、劉邦隆、劉婉羚、劉廣泰、楊月鳳、劉邦秋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元,及被告蔡志柏、古金生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應供反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蔡志柏、古金生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占面積總計100.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88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4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得上開占用之地上物原係由訴外人 劉興橫 所興建,並於102年間出租予被告蔡志柏,而劉興橫已於108年5月6日死亡,故追加其繼承人劉鳳珠、劉鳳蘭、劉美惠、劉邦乾、劉邦隆、劉婉羚、劉廣泰、楊月鳳、劉邦秋(合稱劉鳳珠等9人)為被告,並認系爭土地上之雜物則係由被告蔡志柏、古金生所堆置。嗣本院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際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因上揭原因迭經變更其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鳳珠等9人應將系爭土地所占面積294.52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面積、位置如附圖A所示,下稱系爭鐵皮平房)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被告蔡志柏、古金生等人應將系爭土地所占面積333平方公尺之雜物(面積、位置如附圖B所示)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㈡被告劉鳳珠等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4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志柏、古金生等人應給付原告28,634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劉鳳珠等9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40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志柏、古金生等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84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經核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劉鳳珠等9人為被告,與原請求拆屋還地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則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面積所為變更,則係依平鎮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所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合計為17280分3420,因勘查時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以下列方式無權占用:系爭鐵皮平房(面積294.52平方公尺)原係由被告劉鳳珠等9人之被繼承人劉興橫於102年11月前出資興建,並於102年11月間出租被告蔡志柏,而系爭鐵皮平房前方雜物(面積333平方公尺)則係由被告蔡志柏、古金生堆置。因劉興橫於108年5月6日死亡,劉興橫之繼承人即劉鳳珠等9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伊自得本於所有人及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鳳珠等9人連帶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400元,被告蔡志柏、古金生給付自104年3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634元,暨均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被告劉鳳珠等9人按月連帶給付340元,被告蔡志柏、古金生按月給付384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劉婉羚、劉廣泰則以:劉興橫在世時,系爭鐵皮平房係由劉興橫出租,但管理人是劉邦乾、劉邦隆,故系爭鐵皮平房之租金是由劉邦乾、劉邦隆收取;而劉興橫過世後,遺產已經分割,但系爭鐵皮平房本身沒有分割等語,資為答辯。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略圖、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8日勘查之照片、本院105年度矚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108年3月26日府環水字第10800066372號函及附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劉興橫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地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46、169-172、271-285、341-364、367-368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地價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3-161頁)及系爭刑事判決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於110年5月3日會同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99-
219、227頁)在卷可稽,被告劉婉羚、劉廣泰均不爭執上情,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本件被告劉鳳珠等9人以系爭鐵皮平房(面積294.52平方公尺)、被告蔡志柏、古金生以堆置雜物(面積333平方公尺)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人,請求被告劉鳳珠等9人拆除系爭鐵皮平房及被告蔡志柏、古金生移除雜物,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共有人全體,自屬有理。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劉鳳珠等9人以系爭鐵皮平房(面積294.52平方公尺),被告蔡志柏、古金生以堆置雜物(面積333平方公尺)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劉鳳珠等9人自105年7月1日起,被告蔡志柏、古金生自104年3月1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定。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105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1,4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3-364、367-368頁),而系爭土地僅能通過同段168號土地進入,現場並無明確出入口,附近多為工廠使用,且均為鐵皮廠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綜合上情,原告主張依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㈣原告主張被告劉鳳珠等9人繼承系爭鐵皮平房而為公同共有,
就系爭鐵皮平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務,應負連帶債務云云。按繼承人對遺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連帶債務。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查劉興橫於108年5月6日死亡前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務於其死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固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
惟其死亡後,系爭鐵皮平房為被告劉鳳珠等9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為被告劉鳳珠等9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由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劉興橫之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故就劉興橫死亡後之不當得利債務,被告劉鳳珠等9人自不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劉鳳珠等9人就劉興橫死亡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難認有據。而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本件被告劉鳳珠等9人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鐵皮平房之所有權,故劉鳳珠等9人各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不當得利債務,即被告劉鳳珠、劉鳳蘭、劉美惠、劉邦乾、劉邦隆、劉邦秋應負擔比例各為7分之1,被告劉婉羚、劉廣泰、楊月鳳應負擔比例各為21分之1(被告劉婉羚、劉廣泰及訴外人 劉安硯 為劉興橫之子 劉邦建 【107年3月9日死亡】之子女,其等代位繼承劉邦建之應繼分7分之1,應繼分各為21分之1,劉安硯於110年1月21日死亡,由其母親即被告楊月鳳繼承劉安硯應繼分)。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於下列期日分別送達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予被告:110年8月9日送達被告古金生(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劉鳳珠、劉鳳蘭、劉美惠、劉邦乾、劉邦隆、劉邦秋(見本院卷一第303-311頁),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楊月鳳,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317頁),1同年9月30日送達被告劉婉羚、劉廣泰(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同年9月28日送達被告蔡志柏(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被告迄未清償不當得利債務,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期日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鳳珠等9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
294.52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拆除,被告蔡志柏、古金生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333平方公尺)之雜物移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尹吟附表一(被告劉鳳珠等9人不當得利之計算):
占用土地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占用期間申報地價110年6月30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原告應有部分×占用日數365日110年7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原告應有部分12個月備註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294.52(即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平房)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5月6日(劉興橫死亡)止1,400元294.52㎡×1,400元×5%×3420/17280×1,040日÷365日=11,61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1.劉興橫占用期間。2.被告劉鳳珠等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614元。108年5月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294.52㎡×1,400元×5%×3420/17280×786日÷365日=8,78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1.被告劉鳳珠等9人占用期間。2.被告劉鳳珠、劉鳳蘭、劉美惠、劉邦乾、劉邦隆、劉邦秋各應給付原告1,255元(計算式:8,786×1/7=1,25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3.被告劉婉羚、劉廣泰、楊月鳳各應給付原告418元(計算式:8,786元×1/21=41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294.52㎡×1,400元×5%×3420/17280÷12個月=340(元以下無條件捨去)1.被告劉鳳珠、劉鳳蘭、劉美惠、劉邦乾、劉邦隆、劉邦秋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原告48元(計算式:340元×1/7=4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2.被告劉婉羚、劉廣泰、楊月鳳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原告16元(計算式:340元×1/21=1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附表二(被告蔡志柏、古金生不當得利之計算):
占用土地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占用期間申報地價110年7月1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原告應有部分×占用日數365日110年7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原告應有部分12個月備註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333(即附圖編號B所示雜物)104年3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1,400元333㎡×1,400元×5%×3420/17280×2,314日÷365日=29,24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333㎡×1,400元×5%×3420/17280÷12個月=384(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小計原告請求28,634元,被告蔡志柏、古金生各應給付14,317元(28,634÷2=14,317元)被告蔡志柏、古金生按月各應給付192元(384元÷2=192元)附表三:
編號主文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被告應供反擔保之金額1被告劉鳳珠、劉鳳蘭、劉美惠、劉邦乾、劉邦隆、劉婉羚、劉廣泰、楊月鳳、劉邦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興橫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4元,及被告劉鳳珠、劉鳳蘭、劉美惠、劉邦乾、劉邦隆、劉邦秋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被告劉婉羚、劉廣泰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被告楊月鳳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3,900元新臺幣11,614元2被告劉鳳珠、劉鳳蘭、劉美惠、劉邦乾、劉邦隆、劉邦秋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5元,及均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420元(為左列各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1,255元(左列各被反擔保金額)3被告劉婉羚、劉廣泰、楊月鳳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元,及被告劉婉羚、劉廣泰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被告楊月鳳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140元(為左列各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418元(左列各被告反擔保金額)4被告蔡志柏、古金生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17元元,及被告蔡志柏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被告古金生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4,800元(為左列各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14,317元(左列各被告反擔保金額)5被告劉鳳珠、劉鳳蘭、劉美惠、劉邦乾、劉邦隆、劉邦秋應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8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17元(為左列各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48元(左列各被告反擔保金額)6被告劉婉羚、劉廣泰、楊月鳳應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6元(為左列各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16元(左列各被告反擔保金額)7被告蔡志柏、古金生各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2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64元(為左列各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192元(左列各被告反擔保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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