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玥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3號、第8753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7198),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丙○○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LINE暱稱為「彼岸主管」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於Facebook(即臉書)刊登訊息支付報酬以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日晚間10時5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玉山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兆豐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不詳之人」指定之密碼,復於109年8月2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門市,利用店到店貨運服務,將上開存摺、提款卡,一併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鑫泉門市,以此方式交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己○○、丙○○、戊○○及甲○○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己○○、丙○○、戊○○及甲○○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丙○○、戊○○及甲○○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
0101731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44551號函附開戶資料、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09年10月27日中壢字第1098004068號函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03201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FamilyMart寄件取貨單及繳費明細、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及中小企銀之提款卡,依「不詳之人」指示更改為指定之密碼,並將上開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寄送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4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丁○○玉山銀行帳戶」、「丁○○兆豐銀行帳戶」及「丁○○中小企銀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分別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被害人等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又僅係行為態樣由正犯改論以從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告訴人己○○、丙○○、戊○○及甲○
○等4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告訴人丙○○、戊○○雖各有3次分別匯款至「丁○○兆豐銀行帳戶」及「丁○○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丙○○、戊○○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交付「丁○○玉山銀行帳戶」、「丁○○兆豐銀行帳戶」及「丁○○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於寄送前依指示更改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4人分別匯入款項後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⒉再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19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四),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丁○○玉
山銀行帳戶」、「丁○○兆豐銀行帳戶」及「丁○○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並於寄送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依「不詳之人」指示更改密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並
於寄送前依指示更改密碼,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且與告訴人己○○、丙○○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8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己○○,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1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62頁、第83頁),堪認被告有悔意,並審酌告訴人戊○○、甲○○均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戊○○、甲○○原諒,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己○○、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68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已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丙○○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丙○○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交付上開「丁○○玉山銀行帳戶
」、「丁○○兆豐銀行帳戶」及「丁○○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康惠龍、徐明光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扣除手續費)一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6日下午4時53分許,偽以網路書店「讀冊」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員工疏失致網路銀行扣款12期,已央請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語,「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另偽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請其依指示操作以便解除扣款等語,致 顏榮致 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09年8月6日晚間6時38分許,在己○○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居所(地址詳卷)7,998元,匯入「丁○○玉山銀行帳戶」內。書證①己○○報案案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扣除手續費)二丙○○「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6日下午5時42分許,偽以「讀冊生活」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員工疏失將資料誤植成批發商訂購之大量訂單,須聯繫銀行取消訂單等語,「本案詐欺集團」另一成員偽以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依其指示方能解除扣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分別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及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先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09年8月6日晚間6時1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4萬9,123元,匯入「丁○○兆豐銀行帳戶」內。109年8月6日晚間6時21分許,在上址4萬9,985元,匯入「丁○○兆豐銀行帳戶」內。109年8月6日晚間7時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第一銀行1萬9,985元,匯入「丁○○兆豐銀行帳戶」內。書證①丙○○報案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③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④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扣除手續費)三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6日下午4時17分許,偽以書店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戊○○於購買書籍填截單據時,誤將購買方式填寫為購買12期商品,須聯繫銀行取消訂單等語,「本案詐欺集團」另一成員,偽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依其指示方能取消設定及扣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分別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及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先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09年8月6日晚間6時17分許,在戊○○位於台南市東區之住所(地址詳卷)4萬9,988元,匯入「丁○○玉山銀行帳戶」內。109年8月6日晚間6時22分許,在上址4萬9,985,匯入「丁○○玉山銀行帳戶」內。109年8月6日晚間7時31分許,在位於台南市東區崇明路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內2萬8,985元,匯入「丁○○玉山銀行帳戶」內。書證①戊○○報案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扣除手續費)四甲○○「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7日晚間8時21分許前某時,偽以線上食品購物平台「愛新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帳務出現錯誤,須配合銀行操作終止信用卡請款等語,「本案詐欺集團」另一成員,偽以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須核對信用卡認證請其依指示操作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09年8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萬1,021元,匯入「丁○○中小企銀帳戶」內。書證①甲○○報案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附件:
丁○○願給付丙○○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7日起,按月於每月7日給付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丙○○帳戶內(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