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家財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109年度家小字第1號109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原告 黃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承佑 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損害賠償及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提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即訴訟標的,並依訴訟標的價(金)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不符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內容並不明確、具體,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原告起訴於法不合。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提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即訴訟標的,並依訴訟標的價(金)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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