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10號原告 吳泰隆 訴訟代理人 吳盛助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告 吳晏岑
張玉玲
邱黃梅珠 邱蕭甚 邱秋南 住○○市○○區○○路0段00號 李貴香邱秋明 之繼承人)
邱莉茵 (邱秋明之繼承人)
邱奕騰 (邱秋明之繼承人)
邱畇蓁 (邱秋明之繼承人)
邱秋富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麗華 被告 邱秋祥
邱垂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月霞 被告 溫邱香 (遷出國外)
沈美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仙龍 被告 洪芳毅 訴訟代理人 林淑貞 被告 邱秋香
邱沛瑩
洪美枝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邱秋敏 ( 邱顯通 之繼承人)被告 莊育桂 ( 呂進 之繼承人)
莊育和 ( 呂進之 繼承人)
呂學哲 (呂進之繼承人)
呂清松 (呂進之繼承人)
呂福龍 (呂進之繼承人)
呂學俊 (呂進之繼承人)
呂學信 (呂進之繼承人)
呂鳳妹 (呂進之繼承人)
呂惠蘭 (呂進之繼承人)
呂鳳蓮 (呂進之繼承人)
呂秋霞 (呂進之繼承人)
石寶連 (呂進之繼承人)
呂志 強(呂進之繼承人)
呂惠珠 (呂進之繼承人)
李樹尾 (呂進之繼承人)
呂學智 (呂進之繼承人)
呂學旻 (呂進之繼承人)
邱月筑 (呂進之繼承人)
呂宏鈞 (呂進之繼承人)
呂易駿 (呂進之繼承人)
呂依蓉 (呂進之繼承人)
呂淑貞 (呂進之繼承人)
呂淑慎 (呂進之繼承人)
邱蓉蓉 (呂進之繼承人)
邱增美 (呂進之繼承人)
素琴 (呂進之繼承人)
鄭俊荻 (呂進之繼承人)
鄭三龍 (呂進之繼承人)
鄭禹穗 (呂進之繼承人)
鄭銘山 (呂進之繼承人)
鄭銘德 (呂進之繼承人)
鄭銘耀 (呂進之繼承人)
陳佳雯 ( 呂學斌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莊育桂、莊育和、呂學哲、呂清松、呂福龍、呂學俊、呂學信、呂鳳妹、呂惠蘭、呂鳳蓮、呂秋霞、石寶連、 呂志強 、呂惠珠、李樹尾、呂學智、呂學旻、邱月筑、呂宏鈞、呂易駿、呂依蓉、呂淑貞、呂淑慎、 劉邱蓉蓉 、邱增美、 歐素琴 、鄭俊荻、鄭三龍、鄭禹穗、鄭銘山、鄭銘德、鄭銘耀、陳佳雯應就被繼承人呂進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貴香、邱莉茵、 邱弈騰 、邱畇蓁應就被繼承人邱秋明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共有人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改組後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吳晏岑、張玉玲、邱黃梅珠、邱秋香、邱秋敏(邱顯通之繼承人)、邱沛瑩、邱蕭甚、邱秋南、邱秋明、邱秋富、邱秋祥、邱麗華、邱垂中、溫邱香、沈美蘭、洪芳毅、洪美枝、呂進(43年1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為被告(下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嗣因呂進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莊育桂、莊育和、呂學哲、呂清松、呂福龍、呂學俊、呂學信、呂鳳妹、呂惠蘭、呂鳳蓮、呂秋霞、石寶連、呂志強、呂惠珠、呂學斌、李樹尾、呂學智、呂學旻、邱月筑、呂宏鈞、呂易駿、呂依蓉、呂淑貞、呂淑慎、劉邱蓉蓉、邱增美、歐素琴、鄭俊荻、鄭三龍、鄭禹穗、鄭銘山、鄭銘德、鄭銘耀,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呂進之除戶戶籍謄本、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桃司調卷第
71、73、123、125、145-24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桃司調卷第67、69頁),復呂學斌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佳雯,並未拋棄繼承,此有呂學斌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四第24-32頁),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由陳佳雯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卷四第34頁),又邱秋明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貴香、邱莉茵、邱弈騰、邱畇蓁(下稱李貴香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邱秋明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四第160-165頁),且前揭4人均於110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卷四第156頁),均核無不合。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變更分割方法,核係關於共有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從而,原告前開所為變更及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原為水利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公法人,嗣農田水利法於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公務機關,名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因僅屬內部單位,改制後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9月18日農人字第1090726541號函、109年9月23日農水字第1090083259號函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278-280頁),因其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嗣農田水利署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昇甫於109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卷二第276、27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如附表一編號7「共有人」欄所示之人,應就呂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見本院桃司調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即110年12月2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如附表一編號7「共有人」欄所示之人,應就呂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6「共有人」欄之編號②所示之人,應就邱秋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見本院訴卷四第156-157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分割方法,核係關於共有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邱蕭甚、邱秋南、邱秋祥、溫邱香、莊育桂、莊育和、呂學哲、呂清松、呂福龍、呂學俊、呂學信、呂鳳妹、呂惠蘭、呂鳳蓮、呂秋霞、石寶連、呂志強、呂惠珠、李樹尾、呂學智、呂學旻、邱月筑、呂宏鈞、呂易駿、呂依蓉、呂淑貞、呂淑慎、劉邱蓉蓉、邱增美、歐素琴、鄭俊荻、鄭三龍、鄭禹穗、鄭銘山、鄭銘德、鄭銘耀、陳佳雯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玉玲、邱黃梅珠、洪芳毅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上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農田水利署應有部分18分之11,保留池塘池體儲水灌溉之用,其餘池塘岸邊土地約占3分之1面積,由其餘共有人占用種植農作物及通行道路使用,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因繼承人眾多意見分歧並分散各地,亦無法以協議方式為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農田水利署:系爭土地現況設置有池塘供作蓄水、灌溉之用
,為其所管轄編號「員43A」池塘之一部分,而「員43A」池塘蓄水目前提供面積15公頃農田灌溉之用,確為其他農業土地灌溉水源、蓄水之利用上所不可缺,池塘溜池對於積蓄水資源有相對大之功能,素有「平地水庫」之稱,其性質與道路相類似,自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縱認系爭土地可以分割,原告分割方案將池塘沿岸周圍土地劃分由少數共有人取得,則不僅在圖形位置之分配上已顯然不公,且農田水利署亦不願與其他人繼續維持共有,如欲分割,請依附表三分割方法分割,始能達到系爭土地方便及充分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晏岑、張玉玲、邱黃梅珠、邱秋香、邱秋敏、邱沛瑩、洪
美枝、邱秋富、邱秋祥、邱麗華、沈美蘭、洪芳毅、李貴香等4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邱垂中:同意農田水利署所提附表三之分割分案。
㈣莊育桂、莊育和、呂學哲、呂清松、呂福龍、呂學俊、呂學
信、呂鳳妹、呂惠蘭、呂鳳蓮、呂秋霞、石寶連、呂志強、呂惠珠、李樹尾、呂學智、呂學旻、邱月筑、呂宏鈞、呂易駿、呂依蓉、呂淑貞、呂淑慎、劉邱蓉蓉、邱增美、歐素琴、鄭俊荻、鄭三龍、鄭禹穗、鄭銘山、鄭銘德、鄭銘耀、陳佳雯(下稱莊育桂等33人)、邱蕭甚、邱秋南、溫邱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俱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為「溜」(即灌溉用之塘湖、沼澤之意),屬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耕地」,無不得分割之法令上限制,且依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套圖室現有地籍套繪資料與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系爭土地並無發照記載,此有桃園市政府109年1月13日府地測字第1090007639號函、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0日德地測字第1090000315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2月12日桃建照字第1090002921號函、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9年2月19日桃市德工字第1090004934號函、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9日德地測字第1100002290號函、110年3月22日德地測字第1100002682號函、110年10月13日德地測字第1100009454號函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桃司調卷第75-85頁;訴卷一第25、29、31、45、46、51頁;訴卷二第326、342頁;訴卷四第6、8-18頁),則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陳明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事(見本院訴卷一第219-220頁),兩造又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至農田水利署辯稱:系爭土地地目為溜,屬灌溉保留地,不宜分割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187-191、219頁;訴卷二第130、286、307-30
8、338、454-455頁),然農田水利署仍自行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訴卷二第158、160頁),且倘依其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池塘與同段2063、2164、2166地號尚有相鄰,難認對於灌溉管理有所妨礙,是農田水利署所辯目前無法分割云云,有所誤認,殊無足取。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呂進係於43年1月18日死亡,而莊育桂等33人為呂進之繼承人,迄未就其等被繼承人呂進之應有部分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其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桃司調卷第27-47、71-85、123-249頁;訴卷四第26-32頁);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邱秋明另於110年12月1日死亡,而李貴香等4人為邱秋明之繼承人,其等亦迄未就被繼承人邱秋明之應有部分2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並有其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四第12、160-165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為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可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從而,原告分別請求莊育桂等33人、李貴香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呂進、被繼承人邱秋明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2、2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經查,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本判決附圖之分配位置與面積」欄所示之編號A有菜圃,上有搭載2座鐵皮農用工作室,編號A與同段2166地號土地間有1條水溝在編號A內,編號A係訴外人即同段2166地號土地 吳家森吳家露 使用;編號B西側及南側為停車場,對外連通兩側平房,由同段2145地號土地鄰居使用;編號C由鄰居種菜、養雞;編號D係由林姓鄰居種菜使用;編號E為池塘,與停車場有矮樹、雜草為界,沿B往C、D方向有小路,上有簡單農作及雜草、雞寮架設,附近為住宅區,有倉庫搭建,旁邊雜草、樹木林立,現場未見有從池塘引水灌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有本院109年10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空照圖、該所109年11月9日德地測字第1090010692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120-128、136、138頁),此部分事實明確,應堪認定。而原告所提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主張:編號A所示範圍靠近其家人使用之同段2166地號土地,故由其家人繼續使用;編號B所示範圍因靠近社區,可供清潔車迴轉及社區住戶停車使用,由如附表一編號6「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取得;編號C所示範圍現無人使用,有附近居民種菜,因同段2066地號土地是莊育桂等33人之土地,由其等取得編號C可便利使用;編號D所示範圍因毗鄰同段2063地號土地,而該土地係邱黃梅珠所有,故由其取得編號D可便利使用;編號E所示範圍與毗鄰同段2164地號土地為同一水域,可由農田水利署一併管理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25-226頁),除合於現況使用情形、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亦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公平利用,且吳晏岑、張玉玲、邱黃梅珠、邱秋香、邱秋敏、邱沛瑩、洪美枝、邱秋富、邱秋祥、邱麗華、沈美蘭、洪芳毅、李貴香等4人均同意原告所提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訴卷二第305頁;訴卷三第224-225頁;訴卷四第155-156頁);再分得編號B所示範圍之共有人,除邱蕭甚、邱秋南、溫邱香等3人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外,其餘14人均已同意原告所提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如前述,由如附表一編號6「共有人」欄所示之人,按如附表一編號6「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狀態,應為妥適;另其中分得編號C所示範圍之莊育桂等33人,均為同一家族成員,未來可一體統整利用,以兼顧共有人之使用利益,由莊育桂等33人繼續按如附表一編號7「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狀態,尚無顯失公平之處,應屬適當。是本院認依兩造多數之原則性共識,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應已兼顧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狀,而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陳,原告起訴分別請求被繼承人呂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邱秋明之繼承人應就呂進、邱秋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2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多數意願、權利比例、法令規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及合理通行等情,爰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主文第3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蘇玉玫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卷頁碼:本院訴卷四第8-18頁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吳泰隆48分之148分之12農田水利署18分之1118分之113吳晏岑12分之112分之14張玉玲48分之148分之15邱黃梅珠18分之118分之16①邱蕭甚、邱秋南、邱秋富、邱麗華、邱秋祥、邱垂中、溫邱香、沈美蘭、洪芳毅、邱秋香、邱沛瑩、洪美枝、邱秋敏②邱秋明之繼承人:李貴香、邱莉茵、邱弈騰、邱畇蓁 公同 共有24分之3連帶負擔24分之37①呂進之繼承人:莊育桂、莊育和、呂學哲、呂清松、呂福龍、呂學俊、呂學信、呂鳳妹、呂惠蘭、呂鳳蓮、呂秋霞、石寶連、呂志強、呂惠珠、李樹尾、呂學智、呂學旻、邱月筑、呂宏鈞、呂易駿、呂依蓉、呂淑貞、呂淑慎、劉邱蓉蓉、邱增美、歐素琴、鄭俊荻、鄭三龍、鄭禹穗、鄭銘山、鄭銘德、鄭銘耀②呂學斌之繼承人:陳佳雯24分之2連帶負擔24分之2附表二:本判決附圖之分割方案(見本院訴卷二第478、494頁)★系爭土地面積:4,035.01平方公尺(見本院訴卷四第8頁)本判決附圖之分配位置與面積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04.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泰隆、被告吳晏岑、張玉玲取得,並維持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1666、10000分之6668、10000分之1666。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504.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蕭甚、邱秋南、邱秋富、邱麗華、邱秋祥、邱垂中、溫邱香、沈美蘭、洪芳毅、邱秋香、邱沛瑩、洪美枝、邱秋敏、李貴香、邱莉茵、邱弈騰、邱畇蓁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336.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育桂、莊育和、呂學哲、呂清松、呂福龍、呂學俊、呂學信、呂鳳妹、呂惠蘭、呂鳳蓮、呂秋霞、石寶連、呂志強、呂惠珠、李樹尾、呂學智、呂學旻、邱月筑、呂宏鈞、呂易駿、呂依蓉、呂淑貞、呂淑慎、劉邱蓉蓉、邱增美、歐素琴、鄭俊荻、鄭三龍、鄭禹穗、鄭銘山、鄭銘德、鄭銘耀、陳佳雯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224.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黃梅珠單獨所有。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2,465.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單獨所有。附表三:農田水利署之分割方案(見本院訴卷二第158、160頁)★依109年11月12日測法字第1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之分配位置與面積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465.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單獨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24.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黃梅珠單獨所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504.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蕭甚、邱秋南、邱秋富、邱麗華、邱秋祥、邱垂中、溫邱香、沈美蘭、洪芳毅、邱秋香、邱沛瑩、洪美枝、邱秋敏、李貴香、邱莉茵、邱弈騰、邱畇蓁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336.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育桂、莊育和、呂學哲、呂清松、呂福龍、呂學俊、呂學信、呂鳳妹、呂惠蘭、呂鳳蓮、呂秋霞、石寶連、呂志強、呂惠珠、李樹尾、呂學智、呂學旻、邱月筑、呂宏鈞、呂易駿、呂依蓉、呂淑貞、呂淑慎、劉邱蓉蓉、邱增美、、歐素琴、鄭俊荻、鄭三龍、鄭禹穗、鄭銘山、鄭銘德、鄭銘耀、陳佳雯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420.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晏岑、張玉玲共有。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84.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泰隆單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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