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509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4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德興路、民善街三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左轉欲進入民善街,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德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三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右轉欲進入成功路,待兩方發覺時,均閃避、煞車皆已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左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盤骨折、左端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上之調解,有本院95年4月12日調解筆錄1紙附於本院94年竹北交簡字第505號卷內可按,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亦有告訴狀1紙附於上開卷中,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鄭子俊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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