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24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若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88年11月26日起至89年11月26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被告得於前開借款期間內持GEORGE&MARY卡向原告借款,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期間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本金163,772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2,866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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