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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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20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額度計新台幣(下同)134,289元,由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且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6條約定,於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其自借款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134,2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據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2條及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14條為證,從而本院依法取得本案之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89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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