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度嘉交簡字第五六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公共危險罪行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委無足採,應予駁回,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補充第一審判決書之論述:引用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緩刑宣告之諭知:另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酌以上訴人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現罹肝硬化併食道靜脈瘤出血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有卷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一份可參,已知酒精對人體健康之負面影響,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惟上訴人故意犯罪,法紀觀念尚有不足,故責令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洪嘉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