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搶奪、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616號及92年度訴字第1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9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6月15日接續執行完畢。竟於95年5月10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之居所,於當日下午7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口,見乙○○所使用而為 曾智均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未關閉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乃徒手伸入該車內將車門打開,並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眼鏡2付、中華電信電話卡1張、城市綠洲貴賓卡1張、MOTORO-LA行動電話1具及鑰匙8支等物,上開物品已置於甲○○實力支配之下而得手後欲開車門離開之際,為正前來開車之乙○○及其友人 楊承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楊承詳 )發現,甲○○見狀立即攜帶上開已得手之贓物騎乘上開機車欲逃離現場,惟被楊承祥上前攔阻逮捕,經警據報前往查獲,並起獲上開贓物(已由乙○○領回)。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員警 劉邦明 、 林崇印 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犯罪現場及贓物照片7幀。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科刑:㈠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為仍不知悔改,
不思己力賺取財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之財產秩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