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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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4號聲請人 謝玉菁 相對人 李少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失蹤人李少庸之戶籍資料,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雖記載其戶籍地址為雲林縣○○鎮○○路000○0號,惟該處為雲林○○○○○○○○土庫辦公室,顯不可能為相對人之住所地,又本院電詢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母謝玉菁確認相對人失蹤之情形,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民國78年7月9日在苗栗婦產科診所出生,相對人一週後因蠶豆症等病情死亡,因聲請人當時在月子中心,故無法辦理相對人死亡登記等事宜,故由相對人之父 李明昌 辦理,相對人之父告知聲請人已辦妥相關程序,並已將相對人埋葬,嗣聲請人經法院裁判與相對人之父離婚,聲請人於110年1月初經雲林縣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員警聯絡告知,始知相對人之父於97年間申報相對人於78年11月2日失蹤,聲請人才知道相對人之父於78年間並未辦理相對人死亡相關事宜,並謊報相對人失蹤,相對人從未在雲林縣地區居住等語,有本院110年3月26日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惟相對人之父向本院表示其並未照顧過相對人,相對人都是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人在照顧,聲請人生下相對人後,其只有去苗栗付完聲請人剖腹產的費用後,就離開去工作,其是因相對人兵役或義務教育問題遭警方傳喚,才知道聲請人他們找不到相對人,警察問要不要報相對人失蹤以幫忙找相對人,其才報相對人失蹤,其當時報相對人失蹤所登記之失蹤發生地「雲林縣○○鎮○○路00號」,只是填載其本人當時的戶籍地,相對人從未在雲林縣居住過,聲請人是苗栗人,相對人都是聲請人那邊在照顧等語,有本院110年5月18日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派員查訪確認相對人失蹤資料上所載失蹤發生地「雲林縣○○鎮○○路00號」之狀況,及現住人口或鄰居有無知悉相對人行蹤者,據該局函覆本院之訪查紀錄表記載:「雲林縣○○鎮○○路00號之屋主表示該屋曾借給相對人之父李明昌暫住,但屋主表示從未見過相對人,鄰居亦均表示不曾見過相對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4月13日雲警虎字第1100005611號函檢附之清查失蹤人口李少庸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所述關於相對人之情形,渠等所述雖彼此歧異矛盾,但渠等均稱相對人未曾在雲林縣居住,且相對人係在苗栗出生,而上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亦記載相對人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出生,又上開警方查訪本轄相對人失蹤資料上所載相對人失蹤發生地結果,相對人實際上並未曾在失蹤資料上所載相對人失蹤發生地居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未曾在雲林縣居住,本院對本件即無管轄權,而比對勾稽上開相對人之父母的說法,相對人失蹤前之最後住所地應係在苗栗,是本件應專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將本件裁定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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