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頂替犯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祥上列被告因頂替犯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銘祥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銘祥於民國109年6月21日某時搭乘 許則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則雲於同日6時17分許,自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旁之巷子直行駛入156線道路時,不慎與 陳盈蓁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盈蓁因此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第四至第十一肋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許則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行審結)。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吳銘祥明知其非事故當時之駕駛人,為使友人許則雲隱避過失傷害罪之刑責,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警員表示其為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及肇事者,於同日17時01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以頂替之。嗣陳盈蓁聯繫處理後續賠償事宜,發現肇事者為許則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銘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盈蓁、許則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被告所簽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五)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二)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佯稱其為駕駛人,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復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使犯人許則雲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友人許則雲無照駕駛肇事之刑責,於警詢時謊稱其為駕駛人,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肇事之情事,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基於朋友情誼而犯本案,犯後已坦承客觀事實,態度尚可,且警方旋即因告訴人陳盈蓁對許則雲提告,而發覺上開頂替犯行,尚未造成司法資源之重大耗費,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交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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