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322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鄞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屏東縣潮州鎮興隆路與永信路口倒車,不慎撞擊訴外人即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 潘成添 (誤載為 潘添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受損維修費用含工資新臺幣(下同)7,970元、烤漆14,520元,原告已給付潘添成保險金22,49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各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照。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5頁),並經本院向警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屬實(本院卷第37-8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綜以上述證據,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準此,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倒車時,未注意潘添成之B車,遂令B車因碰撞受損,自成立侵權行為,而原告已向潘添成為保險給付,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22,490元。
㈢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8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