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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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963號原告 曾裕仁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被告 徐如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換言之,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居彰化市○○路○○○巷○○號。惟經本院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之結果,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該址係由管理室代收,彰化市○○路○○○巷○○號該址則係由被告之父 徐清源 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被告出具答辯狀表示其係為配合原告聲請子女補助款,而將戶籍設在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鄰居家),並未久住該處之意思,其於民國105年4月間即搬至新北市○○區○○路○○○號2樓G室居住。依被告上開所述,足見於105年7月間原告起訴繫屬本院之時,被告住所乃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G室。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既無居住於原戶籍登記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新北市為住所,並經被告具狀陳明,自不得以被告戶籍登記地址,即逕解為被告住所在臺中市。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於本院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而無應訴管轄之適用,併予敘明。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