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59號抗告人 曾裕仁 相對人 徐如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6年12月14日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3年7月間曾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號、00000號、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建物權利範圍各2分之1。兩造並共同以該房地向訴外人○○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220萬元,約定每月房貸由兩造共同分擔。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拒絕分擔房貸,迄至105年5月9日止,抗告人已代相對人墊付房貸51萬763元、97年至104年之房屋稅計2萬3,437元及自97年1月至105年6月之社區管理費、汽車停車位清潔費計6萬2,016元,以上共計59萬6,216元,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此部分代墊款。又相對人另向抗告人分別借款20萬元、2萬9,000元、5萬元、3萬3,800元,依次供其清償卡債、保險費、購買股票及出國旅行之費用,共計借款31萬2,80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該等借款等情。並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合計90萬9,016元(計算式:596,216+312,800=909,616)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法院認相對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號0樓0室(下稱系爭新北市住所),並未居住於台中市,而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既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則依法自應就其於何時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於何處另設新住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法院僅憑相對人片面之詞即認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址處所,而係以系爭新北市住所為其住所,自有未洽。
(二)兩造約定共同分擔系爭房地貸款,並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雖未以書面約定債務履行地,然有默示以臺中市為債務履行地之意。且觀諸民法第314條第2款之規定,金錢債務之清償地,原則上應為債權人之住所地。故相對人返還借款之清償地即債務履行地,當為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亦應有管轄權。是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乃原法院竟依職權將訴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管轄,自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復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14條及第2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條所稱之財產管理,其原因或由於委任契約,或由於無因管理,或由於信託關係,或由於法律之規定,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對他造當事人有所請求而提起訴訟,如本於財產管理請求償還費用或損害賠償等,均屬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至所謂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查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關於起訴請求相對人償還代為墊付之房貸、房屋稅、社區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合計59萬6,216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係依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中本於無因管理請求,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所定之事件,系爭房地既均坐落於原法院,則為管理地之原法院即非無管轄權。是姑不論相對人之住所究是否確設於新北市,本件抗告人選擇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未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主張原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依據,然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本院當應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依據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附此敘明。至於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另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31萬2,8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之規範意旨,自亦應併由原法院管轄。乃原法院疏未審究上情,誤認其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而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新北地院管轄,於法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陳瑞水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