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開受刑人因聲請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四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並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法矯司字第○九六○○一二一一○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而就保安處分應如何比較新舊法,新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將原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舊規定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按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於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本院就本件交付保護管束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本案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三十二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等情,經審核卷附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應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