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2月5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9、1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自96年
2月初起至同月16日止,多次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4樓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6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確有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有多次施用行為,但施用毒品本有依賴性、成癮性,被告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係自戕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犯罪後能坦承施行,施用之次數尚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3.9公克),依同案證人 張宗寶 於偵查中所稱,係因伊打電話予被告之男友 趙偉鈞 欲購買毒品,由被告下車欲出售予張宗寶之毒品(見偵查卷8頁),顯見該包安非他命並非供被告施用,而係被告或趙偉鈞欲販賣予張宗寶之毒品,故本院認該毒品毋庸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件為兩造得上訴之情形)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本判決所引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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