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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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八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2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士林地方院95年度存字第32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06號民事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281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2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