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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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263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建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辰僅因行車糾紛即徒手推告訴人 羅建祥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嗣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之損害,然至今尚餘部分未為給付;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程師,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263號被告陳建辰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
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辰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
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
101年4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29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與金陵路口時,與羅建祥駕駛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兩車互有追逐,兩人並相互叫罵,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兩人將車輛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下車後亦生口角,詎陳建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羅建祥身體,羅建祥因此以左手撐地,致受有左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羅建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建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 江俊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周欣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柏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