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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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5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52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清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
一、邱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3日下午1時54分許,以使用卡片插入門栓之方式,破壞 葉家麟 斯時在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租屋處大門門鎖,而侵入其居所內竊取葉家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萬5,000元及金項鍊1條,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葉家麟發覺遭竊,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家麟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18204號卷第31背面至32頁)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路口監視器調閱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葉家麟住宅遭竊案」跡證分布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518063號卷第29至33頁、第44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為本案之竊盜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金項鍊1條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所竊之新臺幣3萬5,000元,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