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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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84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告李皆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終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另詳下述),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家屬固於言詞辯論期日後陳報被告因病住院中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然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免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然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114年2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距言詞辯論期日尚有近1個月之時間,足供被告充分準備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被告卻也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則依前開判決要旨,亦應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其他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狀,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爭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近朝貴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登科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志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而受有修復費用51,409元(含工資費4,620元、零件費46,789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全額賠付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又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加計工資之金額之修復費用為22,104元(計算式:工資費用4,62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7,484元=22,10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51,409元(含工資費4,620元、零件費46,789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46,789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出廠,直至112年4月28日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2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484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另支出工資4,620元,故系爭機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2,104元(計算式:17,484元+4,620元=22,104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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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789×0.369=17,2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789-17,265=29,524

第2年折舊值    29,524×0.369=10,8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524-10,894=18,630

第3年折舊值    18,630×0.369×(2/12)=1,1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630-1,146=17,48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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