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38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告 魏佳宇 即憨豬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67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被告僅有1人,聲明誤請求連帶給付,由本院逕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