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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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泓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泓諺於民國108年7月23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德和路160號前,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將其所駕駛前車停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上開地點,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有告訴人 張媛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張媛婷見狀因閃避不及而與吳泓諺所駕駛前車發生碰撞,致張媛婷人車倒地,使張媛婷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右眉及下唇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媛婷告訴被告吳泓諺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