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莊天來
莊侑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5400分之56,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莊侑達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97年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天來於民國92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其自96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共積欠新台
幣(下同)215,285元未清償。原告於101年5月21日調閱被
告莊天來所有不動產謄本,發現其於97年2月5日將所有坐落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0分之5
6(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
莊侑達。查被告莊天來於96年7月30日即開始逾期還款,顯
已陷入財務困難,其於97年2月5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
莊侑達,致原告求償困難,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行為。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莊侑達就系爭土地於97年2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彰化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不動產異動
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
實。又被告莊天來於96年7月30日起即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其101年間之財產僅有房產價值43,000元,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依上述情
形,堪認被告莊天來之資力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故原告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莊侑達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