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25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曾佩璇
被 告 陳良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
仟柒佰柒拾壹元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良豪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791元,及
其中116,234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8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71元,及其中
116,234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月4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 東森 得易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
,並於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項結清之
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
償部分,但不包括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如年費、掛失
費、手續費、循環利息等)乘年利率19.71%(即日息萬分
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延誤繳款期限時,除必須支
付循環利息外,並必須依當期循環利息加收10%違約金;被
告每申請動用乙筆借款時(若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每提
領一次即視為動用乙筆記款),必須繳納「預借現金手續費
」,每筆費用為150元加預借金額乘以2.5%。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㈡又被告於93年7月10日亦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
,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借款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含未繳納暨不足額繳納)時,須
繳交500元之逾期手續費。
㈢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2
月11日登報公告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訴外人中華商銀對於
被告之債權已全數讓與原告。另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月3
日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及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其他
一切從屬權利等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
實公告於95年4月20日之臺灣新生報。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森得
易卡申請表、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家樂福速得金小額
信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電腦帳務、家樂福帳務名稱中譯表、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