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5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5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林金綢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757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柒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捌拾陸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高橋照美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
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積欠借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76,706元、利息124,380元,共計201,086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
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應行注
意事項、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3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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