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0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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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08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 代理人 呂金儒
被 告 藍蔻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慶儒 原名 洪崇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藍蔻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藍蔻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3項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藍蔻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蔻公司
)邀同被告洪慶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9月間,與原
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3份(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
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標的),其中契約編號4203
8、42080所示之標的物,租賃期間均自98年9月10日起至101
年9月9日止共36期,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25
元、345元,另契約編號42411號所示之標的物,租賃期間自
98年9月25日起至101年9月24日止共36月,每月租金400元,
原告並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詎
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僅繳交24期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催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
,系爭租約業因被告藍蔻公司違約而終止,縱認上開終止之
意思表示尚有疑義,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依該租約第
7條第3項第1款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藍蔻公司即應將系
爭標的物返還原告;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7條
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已到期未
繳租金與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共12期合計40,440
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藍蔻公司邀同另被告洪慶儒為連帶保證
人,於98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並交付系爭標的
物予被告藍蔻公司使用,惟被告僅繳交24期租金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
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
。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積欠1期以上租金
,經出租人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系爭租約發生終止
效力;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
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第7條第2項約定
,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
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第8條第1項約
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
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第8條第2條約定,承租
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查原告固於100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然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尚不生催告之效力,即系爭租
約不能依前揭約定發生終止效力;而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催
告被告給付租金,已於101年3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租金,則依前揭約定,系爭租
約業已終止;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藍蔻公司返還
系爭標的物,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及相當於
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2期合計40,440元【計算式:(每
月租金2,625元+345元+400元)x12期=40,440元】。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藍蔻
公司返還系爭標的物,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4
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3日起按年
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