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3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380號
原   告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吳卓嬴
被   告  陳萬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二十之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萬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626元,及
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5%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101年8月9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更正利率為年利率9%,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28,626元,及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月15日向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
為5年,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
息9%計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
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1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28,626元及自
9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依約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原債權人華僑銀行已於民國94年
9月1日移轉債權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聲明書、登報公告、借據、約定條款、分期付款明細帳卡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6元
合計2,4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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