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曾佩璇
被   告  蔡紘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蔡紘騰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44元,及
其中120,400元自民國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8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44元,及其中118,
860元自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申請信用卡餘額代償服務,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
息。詎被告至93年4月6日止,共積欠125,344元,及其中
118,860元自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嗣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4年10月14日將
上開債權轉讓於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8月18日將上開債權轉
讓於原告,爰以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債權讓與聲明書、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
渣打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7元
合計1,447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