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再抗告人 陳聰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黃世燾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該法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上開規定。又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黃世燾等抗告有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亦未預納裁判費。雖再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六號裁定駁回,且於民國一○○年二月九日合法送達該裁定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復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揆之首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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