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 徐睦雄 相對人 徐林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所為108年度存字第938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10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以108年度存字第938號提存書,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所為新臺幣(下同)2,604,610元清償提存之聲請,而該提存通知書亦已於108年12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之同年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提存款項所提內容中,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因異議人設籍在該地址且有居住之事實,理應以自用住宅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另應加上異議人一生一次之優惠,是提存內容中扣除之土地增值稅有相當差距,有損異議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觀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明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亦可得知。易言之,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於提存人是否依債務本旨或因清償提存而得發生清償效力,關乎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
(二)本院提存所受理108年度存字第938號清償提存事件,係因相對人以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與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共有之不動產,經相對人委由巨亨地政事務所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559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領取應得之價金,異議人逾時未領取,已有受領遲延之情事為由,乃於108年12月3日提出買賣償金分配表、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單、本件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證明,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向異議人為清償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提存所審核相對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拒絕受領給付,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並與提存法第8、9條規定相符後,准予提存,於法自無不合。至異議人所指摘之提存金額所列土地增值稅有疑義乙節,核屬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縱認屬實,依前開說明,亦應另循訴訟或其他紛爭解決途徑處理,並非提存所得以審究、認定之範圍。是異議人於本件提存事件非訟程序中,就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提出異議,即非有理。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8年12月3日所為108年度存字第938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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