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誌頡被告黃山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93號),本院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戴誌頡、黃山田相互告訴被告戴誌頡、黃山田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戴誌頡、黃山田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93號被告戴誌頡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山田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誌頡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下午18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段501號前超車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撞及為黃山田所駕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未戴 安帽適 沿同向欲左轉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戴誌頡受有右側手部二度燒傷、右側手肘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雙側性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黃山田則受有重大創傷、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2根-10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氣血胸、頭部外傷合併左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及左側頷骨骨折及顴骨骨折、骨盆骨骨折等傷害。 郭豐賓 、黃山田於有偵查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
二、案經戴誌頡、黃山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誌頡、黃山田之自白。
(二)、告訴人戴誌頡、黃山田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被告2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照片2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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