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桑郁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桑郁詅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將「1090元」更正為「1069元」。
二、核被告桑郁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又任意竊取告訴人賣場內之物品,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竊財物之價值,且已將所竊之物歸還賣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169號被告桑郁詅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鄰○○路
○段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桑郁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行經 郭旭 家所任職之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1,090元之納豆紅麴1瓶、899元之葉黃素1瓶、959元之羊梅花肉1包、599元之長袖睡衣1組、549元之保暖衣1組、2,037元之羊毛長袖上衣3件、2,187元之運動緊身褲3件,得手後藏置在隨身購物袋內,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未予結帳即欲離開,嗣在其離去之際,為賣場會員服務部主任郭旭家攔阻並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旭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桑郁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旭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證)訴情節相符(警卷第15-19頁,偵卷第31-32頁),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贓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5-31、33、35、37、49-5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鍾麗美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